中国法院已经判令土耳其交易方付款,并不等于可以直接凭中文判决扣划土耳其账户。应区分承认与执行许可,核对判决终局性、送达、防御权、中土司法协助协定及土耳其境内的实际执行程序。
一、中国胜诉判决与土耳其回款之间还有哪些步骤
中国企业取得法院判决后,常把接下来的工作理解为翻译并寄给土耳其银行。实际上,外国裁判的跨境效力与当地强制执行属于不同问题。要求土耳其国家机关依法扣划账户、处分财产或落实支付义务,需要先确定判决在土耳其取得相应效力的法律路径,再按照当地执行制度办理。
土耳其语“tanıma”通常对应承认,着眼于外国裁判的既判力或证明效力;“tenfiz”对应执行许可,使符合条件的外国裁判能够依当地程序执行。公司希望收取判决确定的货款时,不能仅满足于证明“中国已经判过”,而应明确申请是否包含支付义务的执行许可,以及请求执行的具体部分。
第5718号《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法》,简称MÖHUK,第50至59条规定外国法院民事裁判的相关制度。第50条要求审查裁判性质和在作出国法律下的终局状态;第53条涉及随申请提交的判决与终局证明及译文。中国与土耳其之间还有司法协助协定,因此不能只读一般法而完全忽略条约。
本指南讨论法院民商事裁判,不把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普通和解协议、付款承诺书或公司内部审计报告视为同一种文件。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与刑罚本身也有区别。首先给文件准确分类,能够避免在错误程序中反复补件。
二、先核验判决来自哪个法域、裁判是否完整
应记录作出法院的准确名称、审级、案号、判决日期、当事人和裁判主文,并取得完整正式文本。律师需要看到事实与程序部分,不是只有首页和金额所在的一页。调解书、裁定、判决、执行通知及终结执行文件的功能不同,不能因为都盖有印章就相互替代。
企业登记地、合同签署地与作出裁判的司法区域也不能混淆。对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他不同法域作出的文件,应分别核对适用的条约和司法协助安排;不要只因企业使用中文,就假设全部文件适用完全相同的认证与执行规则。
当事人名称必须能从外国判决对应到土耳其拟执行的主体。判决针对一家公司,不当然允许追索其股东或关联公司的资产;名称的中文音译也不能替代土耳其商业登记中的法人名称。涉及更名、合并、继受或债权转让,应增加相应法律文件,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资格为何成立。
判决存在附件、补正裁定、利息计算说明或部分撤销时,要一并交接。故意只提供原始有利裁判,隐去后续改变其范围的决定,会影响申请的准确性。已经收到部分履行的,也要如实记录金额、币种、收款时间以及应冲抵的项目。
三、中土司法协助协定并不意味着自动批准
土耳其司法部公布的双边协定目录列有《土耳其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相关协定于1992年在北京签署,其批准文本刊载于1994年11月12日第22109号土耳其《官方公报》。条约的存在提供制度依据,但具体申请仍须满足其适用范围和条件。
协定第21至27条涉及裁判承认与执行及相关事项。第21条界定所涉裁判范围;第22条列明请求及附随文件;第23条列出拒绝情形;第24条说明受请求方依本国程序处理并审查协定条件。企业不能把“双方签过协定”改写成“任何中国文书都必须无条件执行”。
协定第22条所设司法协助请求渠道与申请人在土耳其通过代理人采取的程序之间,必须结合实际案件核对。中央机关合作、向法院提出申请以及取得国内执行文件不是同一环节。联系中国法院时,应说明真正需要的证明与协助,而不是仅请其出具一句笼统的“请土耳其配合”。
协定对部分司法文件的认证、当事人的司法保护及外国人担保亦有规定,但不同条款各有对象。文件形式的豁免不等于实体执行条件被免除;仅因外国身份产生的诉讼担保,与申请财产临时扣押时可能涉及的担保也不相同。应按文件、身份及措施分别核验,不一概增加或免除手续。
四、终局性、可执行性与上诉状态要有证据
判决书上的日期不是终局证明的替代品。有的案件存在上诉期间,有的裁判已经进入上诉审,有的只对部分当事人或部分请求发生确定效力。应由适当机关出具所需证明,或以依法足够的材料说明判决在作出国的效力状态,并提供与裁判相互对应的翻译。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口头理解,与土耳其法院需要核验的终局或执行状态可能不是同一问题。中国企业应取得正式信息,说明是否存在普通救济、后续撤销或执行停止决定。正在申请再审等情形如何影响本次请求,需要依据适用制度和实际文件分析,不能仅凭申请名称作结论。
请求只涉及判决的一部分时,要明确该部分能否独立识别。本金、判决前利息、判决后利息、诉讼费用和其他给付应分栏列示,注明主文依据与起止时间。翻译人员不得为了简化表格,将多项给付合并成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总额。
外国程序中已履行、已抵销或已依法终止的部分,不应再次作为尚待清偿金额提出。被申请人主张判决后已经付款时,应核对银行记录与履行对象,而不是认为执行许可阶段绝不能接触任何付款事实。实际请求必须反映当前尚未实现的权利范围。
五、送达与防御权:缺席判决尤其需要完整材料
外国判决缺席作出,不等于当然不能在土耳其发生效力;但依法通知、参与程序及获得适当代表的情况会受到审查。MÖHUK第54条和协定第23条均使有关程序保障成为重要核查事项。申请方应准备能够支持送达和程序参与事实的正式文件。
需要区分法院向当事人的司法送达,与业务员在微信上讨论诉讼。知道存在商业争议,不等于已经依法收到特定诉讼文书;签收合同邮件,也不等于接受所有未来司法文件的送达。应记录文书名称、收件主体、送达方式、日期、地址及相应凭证。
被申请人曾委托律师参加中国程序时,要保存授权和参加记录;发生代理权限争议时,不能仅凭律师姓名出现在邮件中就结束核查。法人主体与其员工个人的参与也应区分。若涉及当事人诉讼能力或法定代表,须提供与该问题有关的材料。
发现送达文件缺失,不宜通过事后编写说明冒充法院记录。正确处理是向原审法院或适当机关核实和补充真实材料,并评估缺口对请求的影响。申请材料的可信度比看似齐全但无法核验的文件数量更重要。
六、审查范围:不是重新审理货物质量纠纷
执行许可程序不是对原案事实与法律进行一次完整的第二审。协定第24条限定相关条件审查,MÖHUK亦规定专门的承认与执行制度。被申请人一般不能仅因不满意外国法院对证据的取舍,就要求土耳其法院把全部销售争议从头重做。
这不意味着执行法院不得审查任何问题。判决性质、效力状态、权限、程序保障、公共秩序及适用条约中的拒绝情形,均应按其法律依据逐一处理。一般法和条约之间的适用关系,应明确说明,不能将两个制度中对自己有利的词语随意拼接。
MÖHUK第54条中的公共秩序审查不是“外国规则与土耳其规则不同即拒绝”。外国法院采用不同程序或给出不同结论,不自动构成违反公共秩序;另一方面,真正涉及该条件的问题也不能仅以“原审已经决定”为由完全排除。具体理由应对应裁判内容与适用标准。
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另一裁判、当地已经受理相同争议或涉及受保护的专属权限时,应把相关文件交给律师。申请人不应为了突出外国判决而忽略平行程序。是否构成拒绝依据,依条约与法律的具体条件判断,不用一句“哪个国家先判就算哪个”代替分析。
七、法院、申请文件、费用与翻译如何组织
MÖHUK第51条提供有关审判机关与地域联系的规则。一般规定与家事等专门法院制度需要结合请求性质核对。被申请人在土耳其的住所或居所,以及在缺乏相应联系时法律指定的法院选项,影响申请地点;律师事务所在梅尔辛并不使所有外国裁判都归梅尔辛法院。
文件包通常分为裁判、效力、送达、主体、授权、翻译和请求计算七类。每一类采用一致编号,保留原件或正式副本的取得记录。需要补充外国法或程序状态说明时,使用能够核验的来源,不把无署名网络文章当作外国法院的证明。
中文判决中公司名称、人民币金额、日期、利息公式和义务主体最容易出现转译错误。土耳其语文本应与原页对应,专有名词保持一致。涉及附加证明书或其他认证程序时,还应先审查双边协定是否对该种司法文件提供特别安排,避免机械要求每一份材料都重复认证。
预算应区分诉讼费用、送达、翻译、文件取得、代理服务、后续执行以及必要临时措施的支出。国外已经支付的律师费与土耳其程序费用不是一笔账。最终依法请求对方负担某项费用,也不等于申请方始终不需要垫付。
八、执行许可取得之后,如何转入真正的财产执行
取得有利决定后,还要核查该决定的救济与执行状态,再依当地制度办理。MÖHUK第57条涉及获准执行的外国裁判的实施与救济问题。不能只看到裁定结果就忽略后续上诉、停止执行或法律要求的程序阶段。
随后需要明确执行请求、当前余额、债务人身份以及可依法查找和执行的资产。无论中国裁判金额多高,土耳其银行并不会因为债权人展示译文就披露全部账户。财产信息与措施通过有权机关和法定程序取得;不得购买违法泄露的金融数据。
资产线索不足、存在先顺位担保、财产属于第三人或债务人进入其他法定程序时,实际回款应重新评估。执行许可解决跨境裁判效力,并不创造债务人原本没有的财产。也不应因协定存在而承诺具体到账日期或百分之百回款。
需要临时保护的,应单独审查第2004号《执行与破产法》第257条以下等相应规定。外国判决在临时措施中如何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已经具备当地执行地位,以及担保要求,均不能被“外国已经胜诉”一句话替代。
九、中国企业从梅尔辛协调全国案件的工作顺序
首次交接应先发送判决主文、完整案号、当事人信息、终局状态说明和土耳其资产所在城市的已知情况。律师完成利益冲突和资料范围核查后,再安排完整卷宗及敏感信息的安全传递。公开评论或普通群聊不适合上传全部公司银行资料。
本所唯一实体办公室位于梅尔辛,土耳其全国的承认、执行许可及后续执行工作,在管辖、代理授权和当地程序范围内由本办公室协调。不同城市的案件向有权法院和执行机关办理,不以全国服务为由虚构伊斯坦布尔、安卡拉或其他城市分所。
律师直接沟通使用土耳其语或英语。中文判决、总部资料及会议口译需求,应在委托前确认翻译范围与费用。中文网站提供的是信息入口,不代表律师拥有未经声明的中文语言能力,也不取代中国原审律师或当地文件出具机关的职责。
假设中国卖方获得一项人民币给付判决,土耳其买方已部分支付,而对方英文名称又在判决后变更。合理顺序是先核对主体继受、真实余额与判决效力,再补齐送达及翻译文件,确定申请机关,最后推进当地执行。这个假设说明准备工作,不是本所真实案件或结果展示。
十、常见问题
只有扫描件是否足够?
扫描件适合初步审查,但正式程序所需的判决副本、效力证明、译文及认证,应依据MÖHUK、适用协定和法院要求确认。不能把初步接收电子资料理解为法院永久免除正式文件。
中国判决是不是直接适用纽约公约?
不是。纽约公约主要规范外国仲裁裁决。法院裁判与仲裁裁决应先分类,再选择对应法律和条约,不因同样涉及货款就混用。
对方没有参加中国庭审,是否一定失败?
不能直接作此结论。核心是法律要求的通知、代表与防御机会等条件,以及能够证明这些条件的材料。缺席与未依法送达不是同一个事实。
只申请承认就能扣划账户吗?
单纯承认与取得强制执行许可的目的不同。要求实现给付义务,应清楚提出相应请求并完成当地执行程序。
双方已有协定,是否所有翻译和费用都免除?
不是。协定各项规则适用对象不同。司法协助、文件认证、外国人担保与律师费、译费、执行成本不能混为一谈。
土耳其法院会重新决定机器是否合格吗?
承认与执行许可并非全面重审原案。具体审查围绕法定和条约条件展开;原案事实争议与跨境执行条件应分开表述。
取得许可后能否保证找到财产?
不能。裁判效力和偿债能力是两个层面,仍须依法进行财产调查及执行,并尊重第三人权利与顺位。
梅尔辛办公室能办理其他城市的申请吗?
本所依授权和管辖规则协调全国案件,具体程序向有权机关办理。全国服务不等于在各城市设有实体分所。
官方来源与法律依据
司法部:第5718号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法;土耳其司法部: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目录;中土司法协助协定官方文本,第21至27条等。
编辑日期:2026年9月7日。中文表述为法律信息解读,并非官方法条译本。具体案件需核对适用日期的规定、合同和送达材料;例子仅用于说明,不代表真实经办案件或结果。
相关中文指南
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选择正确路径
文件由仲裁庭而非法院作出时,请阅读中国仲裁裁决在土耳其执行:纽约公约与拒绝事由。需要补充机器、货物或电子记录的事实证明时,参见土耳其司法证据固定;证据固定不能代替外国裁判的承认和执行许可。
梅尔辛办公室:地址与地图
Bakırcı & Keskin Hukuk Bürosu | Mersin Avukat
İhsaniye, 4903. Sk. Profit İş Merkezi No:23 Kat:3 Daire:14, 33070 Akdeniz/Mersin
唯一实体办公室位于梅尔辛。土耳其其他城市的案件在管辖、授权及程序规则范围内由本办公室协调;本所不在这些城市设实体分所。
法律提示:本页不代替个案法律意见,不保证案件结果、办结时间或搜索排名。发送咨询信息不自动成立委托关系,也不停止法定期限。请勿通过公开评论发送护照、银行资料或案件秘密。
